1、法定代表人常常被视为公司的“替罪羊”或“背锅侠”。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法律上代表公司对外行事。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被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和形象代言人,通常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
2、法定代表人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如果公司涉及犯罪行为,例如虚假破产、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逃汇、侵犯知识产权、走私、重大安全事故等,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可能会被判处罚金。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判处罚金。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自然包括在内。
1、刑法上有一个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说的是定罪只能由法院来定,哪怕真有人杀了人,也要在法院审判之后才能说他是杀人犯,在当法定代表人有没有风险这个事情上,男人显然是已经有了预判,有个说法叫未审先判。从这个角度来说,女人更傻白甜,男人更没安全感。
2、这世上从来没有一本万利的事情,却有很多出力不讨好的事情,当法定代表人就是其中一个。之前有个案子,公司赖账不给,追来追去相关人都跑了,最后追到法定代表人那里,是个七十岁的老头子,什么事情都不知道,就知道人家用他身份证开公司,每个月定期给几百块钱,这代表人要是年富力强的小伙,且得追下去呢。
3、如果你是法定代表人,名义上你就是老板,很多文件上都需要你签字,但你实际只是个员工,还有本职工作要做,一般操作都是刻名章,这样慢慢就缩短了签名程序,但也伴随着一个问题:你本人都不知道哪些文件盖了你的名字。
4、签字即认可,认可的可能是正经业务,也有可能是违法犯罪活动,反正你是不知道的。而在刑法中的罪名是有很多单位犯罪的,比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罪名都是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最直接的责任人就是法定代表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说他是顶包背锅的也不为过。
5、法律风险说到刑事责任已经到头了,有了犯罪记录以后什么都会受影响,可能还要影响后代,像其他经济上的风险就不再赘言,风险这么大,怎么才能破解呢?
6、两个选择,一个直接拒绝,让他断掉想法;一个半推半就,让他知难而退。
7、直接拒绝就像你遇到不喜欢的人表白,直接发好人卡就好了,这种事情一般不会让你当下做决定,当然不乏老板节奏把握得好,还没等你反应过来就让你应下了。这也不要紧,对他来说是小事,对你来说可不是,你不得跟家人商量、咨询一下吗?这么一来回,你爸妈能同意嘛,必然不能呀,就这么退掉就行了。
8、半推半就是怎么回事儿呢?也不需要绕太大的弯儿,就说咨询了亲戚朋友、咨询了律师,感觉风险还挺大的,但作为公司的一员肯定愿意为公司赴汤蹈火之类但这年头干什么没风险,关键是风险和收益要对等,你拿着我的名儿干这个干那个,总得坐下来合算合算吧,至于收益得到多少,那就看你自己怎么想怎么说了。当他认为你已经从了,结果你突然来一句,这么做是犯罪,他多半也要软的。
9、公司老板认识的人少吗?不少。那为什么找到你了,人心也许不险恶,但谁让我是律师呢。
10、法律只是是个框架,如何在其中平衡风险和收益,才是我们最关心的,如果没有收益,谁起那么一大早啊,几千年了都是无利不起早,可别忘了。
11、再从企业老板的角度讲一讲,开发商开发新楼盘都会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如果出事就把事故控制在项目公司以内,这样来控制风险,也算鸡蛋不装在同一个篮子。
12、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文化和愿景,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企业对社会发展也有积极作用,但把单位拆分成人的集合,其实也不过是利益的集合,我们看#刘强东女助理名下427家企业#,与其揣测之间关联,不如说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在各自利益基础上达成了一致而已。
13、“法人”不是正确的表述,应该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在我国的公司法体制下,一般认为法人(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一般在公司中,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都有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了问题,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便是负责人。另外,如果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不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只是代替公司处理债务问题,真正需要承担公司债务债券的还是公司。
若公司名义贷款,更换法人不影响还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不是法人来承担的,是公司来承担,法人只是处理债务问题。
如果法人不是股东,那法人没有直接的利益损失。如果新法人是股东,也就是公司是转让过来的,但股权转让是协议是有规则的,如果原股东债务没有告诉新股东,那按规定是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人转让前务必弄清楚债务清偿的事情,并有协议划分原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
但是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需要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009年,冯某经人介绍与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相识。后黄某以房地产公司因开展招商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期间分两次向冯某共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2011年4月,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冯某借款30万元,该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冯某,《借条》载明公司现共借到冯某150万元,该借款用于公司招商开发等费用,并以公司土地项目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冯某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债款150万。
房地产公司认为冯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是冯某与黄某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黄某并没有将款项交给房地产公司入账,冯某提供的盖有房地产公司印章的《借条》;
只是黄某个人滥用其持有房地产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作出的行为,且2013年公司已变更股东,黄某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与冯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文,与公司无关。因此应当由黄某承担还款责任。
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条》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其内容也明确载明是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而向冯某借款,黄某只是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借款经手人签名确认,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不影响债务清偿。
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房地产公司否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抗辩冯某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但直至判决前,房地产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又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房地产公司理应向冯某偿还债务150万。
参考资料: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仍需承担前手债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